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0巷三0弄十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街「含笑姨KTV」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二小包,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509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又再次吸毒,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又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0.一公克),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