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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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第六八九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受綽號「 老良 」及「 王其勇 」不詳年籍者之託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超市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二包毛重0.九二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空包重0.六0公克),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海洛因,並將之放置在臺南縣○○鎮○○路○○○號「金龍計程車行新化派車站」冰箱旁之置物櫃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毛重0.九二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空包重0.六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二包,毛重0.九二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空包重0.六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小夾鏈袋五十七個,係被告以前做參飲業作為包調味料用所剩,並非供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930 號判決(9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63 號(94.03.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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