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智路口,因酒醉致撞及同向前方由 吳順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吳順華人車倒地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承酒後駕車。
㈡證人吳順華於警局證詞。
㈢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㈣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前精神狀況良好,自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觀諸上開調查
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一般合格駕駛人處此駕駛環境,當能安全駕駛,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事發地點時,竟未能注意吳順華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以致追撞,足認被告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行動能力,均已受酒精抑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政府各相關單位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亦一再對民眾廣為宣導,猶不願遵守,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情況下,仍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肇事致人受傷,對其他交通參與者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處,惟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情狀,為啟自新,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