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楊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15日止,尚積
欠25萬8,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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