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承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黃文宗 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態度尚可,復參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案外人 王偉成 亦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主因),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文宗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楊承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崇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偉成,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林森北路159巷4號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讓王偉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右後座下車,適黃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楊承崇車輛之右後車門,致黃文宗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讓乘客王偉成自右後座下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

3.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受有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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