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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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錦坤 即 許世坤 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錦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錦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錦坤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錦坤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3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834元未給付,其中16,441元為消費款、9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李錦坤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441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李錦坤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47%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李錦坤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5,6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李錦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繼承人李錦坤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47%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李錦坤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83,64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李錦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李錦坤於112年3月5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錦坤之遺產範圍內,就李錦坤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原告所提證據文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錦坤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借款3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然原告已提出經李錦坤本人簽名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經網路認證確認為李錦坤本人申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至73頁、第87至93頁),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要難採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可見李錦坤於113年3月7日前有陸續持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之行為,而觀諸原告所提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4月21日將30萬元及20萬元轉入李錦坤帳戶,堪認原告已為李錦坤支付消費款,並已將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交付與李錦坤。又以李錦坤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李錦坤既於前揭文件上簽名,或在網路上填載上述資料傳送予原告,即表示同意該申請書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李錦坤已充分瞭解其係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復由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85頁、第97頁),可見李錦坤簽帳消費或取得借款後,迄其死亡之112年3月前均有按月如數繳納消費款或按月如期將分期款存入還款帳戶,足徵李錦坤於死亡前,確有依約還款予原告。是原告對於其與李錦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李錦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須以遺產清償債務之職務,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錦坤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錦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⒈
信用卡
16,834元
16,441元
7.58%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
小額信貸
255,612元
255,612元
14.47%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⒊
小額信貸
183,640元
183,640元
14.47%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56,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