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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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扣得菸紙1包、捲菸3支部分不予引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本刑,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故不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是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被告 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王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林森北路之友人招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菸紙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無法磅秤)、愷他命捲菸3支(毛重5.54公克、淨重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022ng/mL、211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菸紙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無法磅秤)、愷他命捲菸3支(毛重5.54公克、淨重無法磅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