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