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承攬原告之「迷你型蘭花生產專區溫室新建工程」,惟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迄今尚未修補瑕疵,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修補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並應自101年8月20日起至修補驗收合格之日止,按日依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則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追減合約書第19條(答辯狀誤載為第9條)已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於請求給付借款部分,因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此筆借款將從…完工驗收時折抵工程尾款」等語,亦屬「因本契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之情形,而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以符合雙方當事人訴訟上合法之權益,有民事被告答辯書狀在卷可按,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衡諸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引生之糾紛、爭議,既已於起訴前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給付借款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亦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雙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