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號其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宏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宏璋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宏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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