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訴人 潘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7、5631、5883、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壹、撤銷(即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上訴人潘家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法律已廢止,自無從再憑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就上訴人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判決,容有未洽,自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其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已非刑罰(從刑),鑒於沒收與犯罪(違法)行為非絕對不可區分,是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可得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保安處分與犯罪(違法)行為及其刑罰,既非絕對不可區分,本於相同法理,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均無不合,祇保安處分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祇將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罪刑部分則予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制工作部分與本案罪刑部分之事實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詳如後述),基於保安處分之獨立性,本院祇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除刑前強制工作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⑴被害人 陳寶莉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其餘被害人部分( 劉文丹趙玉玉惠海艷 、李芳芳、 惠雨婷丁小娟完海紅江建鈴 部分),各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共8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除前述強制工作部分外,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之父親因中度身心障礙,仰賴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復以子名義長期從事公益活動,足見上訴人有孝心且品行尚佳,均足採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基礎。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遂,對於被害人財產、社會法益危害有限,自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妥適。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體察上開減刑規定鼓勵行為人坦承犯行之精神,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一切情狀,不惟量刑過重,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空間具有密切性,及被害人實際未受有損害,且未考量上訴人倘與社會長期隔離將降低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顯違反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所為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原判決理由復已載敘:⑴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既無理由不備,亦無量刑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且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一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⑵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10月),亦屬低度,理由內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上訴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不當,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基金會收據及手寫捐獻名冊等資料,指摘第一審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過重及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云云,均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且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2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減去4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濫用權限,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已依法調查、辯論,理由內復擇要說明如上,自與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猶泛指原判決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及各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有審酌未盡及量刑過重之違誤各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任持己見就屬於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除強制工作部分以外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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