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四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大腿膝蓋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四及五手指撕裂傷(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廟旁小吃攤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0000-L3號小貨車,致其自身倒地成傷(未致他人傷亡),經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救治,為院方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5毫克),始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本件被告酒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為每公升1.1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