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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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英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100年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8月25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卻於101年
2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應更加警惕,仍於102年3月更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有決心遠離施用毒品之環境,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癮不深,先前施用海洛因之毒癮較深,因此曾經竊盜許多財物以支應購毒花費,現在也深知不對等語,應認其仍有是非觀念,尚有戒除之望。被告現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其自承家中與父母同住,父母在其入監前也會勸誡其戒毒,其知道自己所做不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易 字第 430 號(102.07.30)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116 號判決(102.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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