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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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目前兩造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家調字第二○一號審理中,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間,顯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兩造離婚後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無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訴外人 吳婉禎 ,且近日違反兩造協議,要求抗告人將「世昌佛具雕刻社」之營業用品遷移,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足見相對人有虛偽設定負擔,以達脫產之嫌,且違反兩造協議,其出售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必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除移轉給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免債權有礙難實現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㈠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為假處分,惟其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中,卻未有附表一之記載,是其主張具體內容為何,已不甚明確。㈡其次,民事假處分之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必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為之;反之,倘為「金錢之請求」者,即非屬假處分之標的。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依該條文所定內容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等語,顯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對於夫或妻他方之「金錢」請求,並非屬特定物之分配,顯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是債權人就此等金錢請求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尚屬無稽。㈢另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脫產之虞,係舉債務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婉禎云云,然本件兩造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兩者時間相距長達約一年半,則債權人以此一年多以前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脫產防免債權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即乏實據等情,以尚不足認債權人之主張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仔細檢查留存之抗告狀,確有附表一,原法院是否漏未審查,或伊漏未檢附,請再次確認。若漏未檢附,今補正附表一之資料,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要求伊補正,逕為駁回,尚有可議。該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如附表二所示。㈡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而伊所為之夫妻財產剩餘之請求為移轉附表一所示財產二分之一,故屬特定之財產,而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未規定完全屬於「金錢」之請求,故伊主張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完全符合法條之規定,原法院之認定亦屬可議。又如附表一之土地建物已遭相對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若未假處分,日後縱使伊請求勝訴,該房產亦可能移轉他人,致伊日後無法執行,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縱使為「金錢」債務,伊亦無從執行,故有假處分之必要。㈢有關相對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原聲請狀筆誤),(相對人離家有失蹤人口協尋之報案資料可稽)且其虛偽設定抵押權,伊亦提起告訴(此有告訴補充狀可稽),且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在系爭建物噴上出售之字樣,足證已積極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併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四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已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
處分之原因,業據於原法院提出相對人起訴狀、抗告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於本院補提土地及建物附表、建物鐵門上噴有"售"字照片等件為憑,應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等語,應認縱其釋明有不完足之處,已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再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狀、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述,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係請求平均分配,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顯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此乃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上述規定,其擔保
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如附表二所載),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九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自陳建物購買價值七百二十萬元,高於公告現值,且購入時間迄今甚近,價值變更不大,當可供審酌擔保金之參考,抗告人請求標的,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