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子茂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埤腳里崙內84電桿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甲○○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應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讓幹線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佔用來車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倖郡,沿崙埤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甲○○所駕汽車之車頭右側與乙○○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乙○○駕駛之車輛並因之而摔入田內,致乙○○受有前額及臉部擦傷、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其確有過失
不諱(本院卷第18、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照片15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汽車係車頭右側明顯凹陷,告訴人所駕汽車亦係車頭右側毀壞較為嚴重,足認兩車碰撞處應係右前車頭;再參酌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支幹線,兩車相撞之位置係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而非路口中央,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無誤,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應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或減速讓幹線道先行,並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其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已如前述,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有前揭之過失,然告訴人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據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甚明(該路段限速40公里),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本案經送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
認定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佔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7月17日嘉雲鑑980417字第09858024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然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然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前開鑑定意見漏未斟酌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有違規定,自有未妥,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漏未論述被告、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且亦未論述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有過
失,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然本案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受傷尚輕,並參酌被告失業已久,目前僅靠國民年金過活,經濟狀況拮据,家庭生活狀況亦屬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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