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士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與庚○○為朋友關係。緣庚○○於民國9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行騎車前往戊○○受僱之烤漆工廠閒聊,其間因戊○○見烤漆顏色不符而欲前往漆行調漆,庚○○聞言,亦表示自己沒有什麼事情要忙,欲跟隨戊○○一同前去,戊○○乃於同日(7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益昕漆行調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漆行,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調漆完畢後,戊○○便與庚○○相偕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一同飲用不詳酒類若干數量後,戊○○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率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上路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平東路口時,一度巧遇同姓宗親 鄧雙平 開車搭載友人 張祖豫 一同外出,戊○○見狀隨即停車,並與鄧雙平在路旁短暫寒暄,庚○○則坐躺在副駕駛座上不發一語,結束後戊○○便再次駕車沿省道台113甲線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該處8公里2公尺北向車道時,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自己酒後反應較慢、注意力減低致使所駕駛車輛失控,造成該車之前車頭先是往右傾斜猛力碰撞在該處路旁編號531號公共路燈基柱,造成該車右側車身全毀,副駕駛座車門掉落,車體支架亦嚴重斷裂、塌陷支解,繼而再往左打滑迴繞後靜止而呈車輛橫停之狀態,而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庚○○則於上開碰撞、迴繞過程中逕由該自小客車右側飛出仰躺倒地,並因此受有高速撞擊腹腔、下肢鈍傷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終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趴伏在附近水溝之戊○○送醫急救,經警囑請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21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他調卷第19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戊○○雖因本次車禍發生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無力、腦積水、甲狀腺功能亢進、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憂鬱症狀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勢以致均已不復記憶,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當時之配偶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傷重身亡等情(見相驗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本院他調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雇主 曾煥智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跟被告是親戚兼雇主關係,案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左右,庚○○騎車來工廠找被告聊天,約於下午3時許,因工作烤漆顏色不對,被告要去油漆店,庚○○就說他也沒有什麼事,要一起跟著去,所以才會由被告駕車搭載庚○○離開,但我確定他們離開時都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即油漆行老闆 劉智世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左右,被告開車載庚○○一起來益昕漆行調漆,漆調好時已經是下午5時許,被告拿著調好的油漆就離開,當時被告跟庚○○都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姓宗親鄧雙平於警詢、偵訊時證陳:庚○○是我的姪子,被告則是我的宗親;案發當晚9時許,我看完連續劇後出門,到了金陵路與平東路口時,我有碰到被告跟庚○○,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跟我打招呼,還問我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後來被告說他要回家,就開車離去,我在跟被告講話時,我的朋友張祖豫也有看到,當時庚○○都躺在車椅上,沒有跟我講話,而且我發覺被告及庚○○都已經有喝酒,講話已經語無倫次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搭乘鄧雙平的車子往中壢方向行進,結果在金陵路4段的路口遇到被告,我們跟被告他們錯車,鄧雙平就跟被告打招呼閒聊,當時我坐在車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開車,旁邊則坐著另外一個人,如果依我平常的速度,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我們錯車的位置大概10分鐘可以到達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偵卷第15至16頁)。經核上開證人丙○○、曾煥智、劉智世、鄧雙平、張祖豫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被告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將之送醫急救,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而予以查獲等情事,有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等件可參。而被害人庚○○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高速撞擊腹腔、下肢鈍傷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終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此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二、其次,依證人鄧雙平及張祖豫上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因前開證人於案發前約10分鐘左右即碰遇被告正在駕車,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當接近,當可憑此確定被告戊○○確有於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至證人即到場急救之 許永順 、 吳俊輝 雖均證稱當天其等經由通報趕往現場時,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朝車尾、腳部朝車頭、離車身約2米、仰躺在車道上,一直說他很痛,至於被告則是趴在水溝旁地面而無意識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繪製被告及被害人倒地情形之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第53頁),而可確定案發後被害人庚○○乃係倒臥在距離車輛駕駛座較近之位置,至於被告戊○○則係倒在距肇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較遠並靠近路旁公共路燈基柱之地點。惟細繹車禍現場照片,已清楚得見案發現場遺留有車輛因緊急煞車所生之不完整圓形煞車痕,加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右側副駕駛座車身位置近乎全毀、車門斷裂、車體支架亦嚴重斷裂、塌陷支解,足見車禍發生時該車右側確有遭到猛力撞擊等情,則前開不完整圓形煞車痕是否因車輛碰撞後發生迴繞以致一再撞擊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身部位,實非無可能,又肇事車輛既有因急煞而發生迴繞之情況,自難僅以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倒地位置距離駕駛座之遠近,而認定被告並非案發當時之駕駛人。
三、再者,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1年8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亦有記載:「經勘查肇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未繫,右前座安全帶仍呈現結合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45至46頁)。惟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是負責承辦本案報驗程序,當初在相驗被害人屍體時,並沒有看到其身上有何遭安全帶勒住之痕跡;一般在緊急煞車時,因為安全帶會鎖緊,所以駕駛人的左肩會有遭安全帶壓擠的痕跡,而且屍斑也會比較明顯、顏色暗沈,但本件被害人均無此情形,至於被害人之腹部之所以會有顏色變深的情形,此應係遭重物壓過,或者是在摔出車外過程中碰撞到硬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救之病歷資料內容,以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照片,既均未見在其等2人胸前有何因車輛緊急煞車以致遭受安全帶拉扯所留下之痕跡,遑論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已雙雙飛出車外而分別躺、趴倒地,副駕駛座椅墊甚且還與車體分離並掉出路面,於此情況下,自不能排除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未係上安全帶之可能性,循此即無法僅因事故發生後之副駕駛座安全帶仍為緊扣之狀態,而被害人身上又無任何相對應之安全帶拉扯痕跡,即以此推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必係由被害人所駕駛,均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當時既經考領合格駕照,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紙可參,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於酒後駕車失控猛力自撞路旁編號531號公共路燈基柱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有過失,並無疑義,此由觀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禍現場的馬路那麼寬,如果是在沒有喝酒,意識清楚的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撞到路旁的安全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顯明白。又被害人酒後躺坐在副駕駛座上休息,驟因被告疏忽自撞公共路燈基柱後打滑迴繞而飛出車外,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本件事故發生尚無過失可言,同堪認定。再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15.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6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並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上述嚴重自撞路旁公共路燈基柱之車禍事故實害,有如上述, 益徵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遞經97年1月2日、
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等3次修正,其構成要件由原本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繼於102年6月11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該規定之法定刑亦由原本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先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繼而變更「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再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本件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犯罪,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3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2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最重可處有期徒刑4年,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論以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再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2、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4、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八、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庚○○死亡,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開車上路,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同時亦遭逢人生巨變,被告甚且為此而有長達10數年之期間因心神喪失以致無法正常生活,確亦有付出慘痛之代價,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 鄧雙茶 亦有於92年4月1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新臺幣140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保險單號資料(見本院他調卷第172至173頁),以及被害人當時之配偶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他調卷第19
2頁反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案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雖因車禍發生心神喪失多年以致無從清楚記憶本案情節,尚難率認毫無悔意,參以被害人家屬事後確曾經由強制保險機制而領得金錢賠償,且被害人當時之配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如上述,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乃參酌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88年
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8年4月21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