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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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姚朱霞之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 吳奕德吳志忠 而未致損失擴大,惟被告先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姚朱霞 女 OO○○○○OO○O○O○○○

            ○○○○○○○○○○O○OOO○OO○ O○O○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奕德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推車1臺(下稱本案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奕德發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2月14日8時49分許扣得本案推車(已發還)。

(二)於113年12月15日2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志忠所有、放置門口腳踏車手機架上之OPPO牌A57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志忠發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奕德、吳志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員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張及本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朱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得之本案推車、行動電話,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奕德、吳志忠,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2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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