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萬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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