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7537號、第9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1號、第2068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己○○、甲○○均明知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提供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分別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行為:(一)丁○○先於97年10月20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高雄縣鳳山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某犯罪集團成員;復於97年10月24日再度前往中華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章」;(二)己○○於97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莒光市場,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及其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哥」、「章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三)甲○○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犯罪集團成員,事後該犯罪集團成員並留下丁○○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騙取甲○○之上開帳戶後,與之聯絡後續事宜之用。
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陳警員,以壬○○遭詐欺集團利用涉嫌洗錢為由,要求壬○○將存款金額交出以便監管,並提供丁○○上開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假稱係 羅建勛 檢察官之聯絡電話,致壬○○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二)自97年11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庚○○,以香港賽馬協會因中獎需繳付手續費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4萬7,400元至己○○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另於97年11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三)於97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辛○○,假冒辛○○之鄰居「阿吉」之友人「 張秋萍 」之身分,佯稱:為趕三點半,需借錢應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四)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散佈投資訊息,向戊○○佯稱:有認識內線可代為投資,要求匯出金錢作為押注金、手續費云云之方式詐騙戊○○,使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6日某時,至苗栗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苗栗公館郵局匯款12萬元(含手續費80元)至己○○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五)於97年1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林警官」,並表示因丙○○○之身分證遭冒用,將查封房子為由,要求丙○○○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轉存入指定之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出20萬元後,再將之存入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六)於97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向乙○○恫稱係竹聯幫大哥,如不匯款將對全家人不利,致乙○○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匯款4萬3,
000元至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害人壬○○、庚○○、辛○○、戊○○、丙○○○、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四)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己○○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己○○於97年10月23日重新申請存摺之申請書、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甲存字第0970005057號函附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4紙、郵政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存款憑條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1份、壬○○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四、查被告己○○、丁○○分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萬泰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各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及恐嚇取財,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係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4日各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章」,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見其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非同時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當,併予敘明。又被告三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以一行為提供其郵局、萬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甲○○以一行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及恐嚇他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己○○、甲○○、丁○○任意將自己郵局、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己○○造成被害人庚○○、辛○○、戊○○分別受有14萬7,400元、10萬元、12萬元之損害,被告甲○○造成被害人庚○○、丙○○○、乙○○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4萬3,000元,被告丁○○則造成被害人壬○○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並使犯罪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告甲○○之合庫銀行帳戶,復審酌被告丁○○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己○○、甲○○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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