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金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依本金新台幣玖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1,0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55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旋於90年5月1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兩造於90年
7月16日協議,將系爭本票1,300萬元債權連同原告另筆欠款110萬元,共1,410萬元,減縮為900萬元,且未約定須再給付利息,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被告遂於90年7月17日撤回執行。嗣被告再於91年3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乃於91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0年度票字第5508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1,3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90年度票字第5508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超過新台幣玖佰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24號(原判決誤載為91年度)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台幣玖佰萬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本金900萬元之執行程序未予撤銷,依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被告應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
㈡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被告於系爭和解後,仍認定伊須給付利
息,並將本金900萬元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2,346,411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5508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判決,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346,41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以系爭利息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應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嗣伊聲請補充判決,然遭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裁定,於97年10月1日以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伊自得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0年7月16日就債權本金1,410萬元以
90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然原告須於處理不動產後一次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不須支付利息。惟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自不得享有不支付利息之利益,是本院將系爭利息債權,予以分配,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積欠被告1,410萬元,其中1,300萬元,因簽發系爭
本票,於90年3月30日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餘
110萬元債權部分,則為1,300萬元已發生之利息,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0年4月2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93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後,於90年7月31日確定。兩造復於90年7月16日,以90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有協議書可憑。
㈡被告復於91年3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押提存款14,163,025元,參酌被告陳報之債權額後,將900萬元之本金、系爭利息債權及
110萬元之本息1,330,247元,均列入分配。㈢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9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定確認超過9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於該案卷可稽。
㈣原告復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110萬元債權本息1,
330,2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02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各該判決附於本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卷。㈤本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3號以未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應由原告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於97年10月1日以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復以97年度審簡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和解所載900萬元是否包括系爭利息債權在內?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利息債權存在,則被告能否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存在,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和解所載900萬元是否包括系爭利息債權在內?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原積欠被告1,410萬元,其中1,300萬元部分簽發
系爭本票,並於90年3月30日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餘110萬元債權部分,則為系爭債權已發生之利息,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0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
7月10日送達原告後,於90年7月31日確定。嗣兩造復於90年7月16日以90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兩造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達成系爭和解。次查,參諸系爭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甲方(即原告)願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先償還乙方(即被告),乙方應將查封甲方土地撤銷,並交還參佰萬元憑證。其餘未償還債務新台幣陸佰萬元俟甲方處理不動產時,一次無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在土地未處理間,藉故刁難甲方。…附註:甲方所開具本票為(NO047230新台幣壹仟萬元、NO047229參佰萬元,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20日【即系爭本票】。全部債務)」等語,及系爭利息債權係自89年10月21日開始計息,暨兩造係於90年7月16日始達成系爭和解等情以觀,堪認兩造係就包含系爭利息債權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又查,系爭和解既僅記載「一次無息償還」等語,且全然未就原告應如何計付利息,包括利息之起算日、期間及利率等節為記載,益徵兩造於系爭和解並未約定原告應再給付利息。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須於處理不動產後一次償還欠款,始得
主張無息之約定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和解並未約定原告應再給付利息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以,原告縱使未依系爭和解於「處理不動產時,一次無息償還乙方」,亦僅屬被告得否依系爭和解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之問題,非謂得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再行請求原告給付利息。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既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且系爭和解復未約定原告應再給付利息,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堪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利息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一│300萬元│89.10.20日│89.10.21日│047229│├──┼─────┼─────┼─────┼───┤│二│1,000萬元│89.10.20日│89.10.21日│047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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