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 周俐婷 」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利用每日送冰塊至 周紫琪 (原名周俐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街13號「哈憶館」餐廳之機會,於95年2月5日17時許,向周紫琪佯稱為登記公司客戶資料,需要客戶身分證件用以建檔云云,使周紫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在前揭「哈憶館」餐廳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予甲○○,詎甲○○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後,復承前犯意,明知其未徵得周紫琪之同意,連續於95年2月8日、同年3月17日,偽冒周紫琪之名義製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第一聯之「申請者簽名」及「申請人簽章」欄,分別偽造「周俐婷」之署名共4枚,並均因複寫至第二、三聯而偽造「周俐婷」之署名共12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即併同持前揭周紫琪之身分證影本,以通信申辦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申辦行動電話者為周紫琪本人,而分別交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門號之SIM卡供甲○○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紫琪及上開2電信公司之利益。嗣於95年5月間,因前開2行動電話均未按期繳交電話費,而由上開2家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周紫琪催繳電話費,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周紫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2、30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4月
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㈤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紫琪騙取身分證影印本及先後2次偽冒周紫琪身分,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周俐婷」之署名,進而分別持上開文件向和信公司、 台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電話門號
SIM卡2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向告訴人騙取身分證影印本,復2次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周俐婷」署名共12枚並分別持以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各犯同一罪名,均構成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故意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連續行為一部,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正常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周俐婷」署押共1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經被告交付與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72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35巷23號4樓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日送冰塊至 周彤 蔧(原名周俐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街13號「哈憶館」餐廳之機會,於95年2月5日17時許,向 周彤蔧 佯稱:為登記公司客戶資料,需要你的身分證件用以建檔云云,使周彤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在前揭「哈憶館」餐廳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予甲○○。詎甲○○取得周彤蔧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後,明知其未徵得周彤蔧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2月8日、同年3月17日,偽填周彤蔧(周俐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製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俐婷」之署名,而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即併同持前揭周彤蔧身分證影本,向通訊行店員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2組號碼之SIM卡供己使用。嗣95年5月間,因前開2組行動電話均未按期繳交電話費,而由上開2家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周彤蔧催繳電話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彤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彤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宗穎 偵查中之結證。
(四)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紙。
(五)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紙。
(六)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表1紙。
(七)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表1紙。
(八)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貨運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寄件日:95年2月6日)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
二、按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詐得SIM卡使用)。又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詐欺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各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周俐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