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致上開飼主因此心生恐懼」,應更正為「致附表編號1至22號、第24號飼主因此心生恐懼」;末行「嗣經受害飼主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附表編號23號之被害人匯款50元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500號被告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於民國98年2月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小廣告得知,在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擄鴿勒贖集團,詎該集團將擄獲之鴿子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飼主恫稱:如不付款即要對賽鴿不利等語恐嚇,致上開飼主因此心生恐懼,而遵照該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受害飼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犯罪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寅○○、酉○○、 陳恭鈜 、未○○、甲○○、 彭國瑞 、戌○○、子○○、癸○○、丁○○、辰○○、壬○○、午○○、卯○○、辛○○、丙○○、天○○、巳○○、申○○、乙○○、地○○、庚○○、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及告訴人24人之匯款執據共計24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犯罪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丑○○附表:
┌─────┬─────────┬────────────┐│飼主│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1.戊○○│一萬三千元│98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臺北縣樹林大同郵局│├─────┼─────────┼────────────┤│2.寅○○│一千八百元│98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彰化縣彰化中央路郵局│├─────┼─────────┼────────────┤│3.酉○○│二千三百零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6時許││││臺中縣石岡郵局│├─────┼─────────┼────────────┤│4.陳恭鈜│二千三百三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6時許││││南投縣埔里南光郵局│├─────┼─────────┼────────────┤│5.未○○│五千元│98年3月4日上午6時許││││新竹縣芎林郵局│├─────┼─────────┼────────────┤│6.甲○○│二千元│98年3月4日上午6時許││││台中市土地銀行某提款機│├─────┼─────────┼────────────┤│7.宇○○│二千六百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桃園縣龍潭郵局│├─────┼─────────┼────────────┤│8.戌○○│四千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新竹縣寶山郵局│├─────┼─────────┼────────────┤│9.子○○│二千五百零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新竹市○○路郵局│├─────┼─────────┼────────────┤│10.癸○○│二千五百五十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國泰世華銀行某提款機│├─────┼─────────┼────────────┤│11.丁○○│二千六百零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桃園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2.辰○○│二千五百二十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南投縣南投光明里郵局│├─────┼─────────┼────────────┤│13.壬○○│二千零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南投縣草屯碧山郵局│├─────┼─────────┼────────────┤│14.午○○│二千六百五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15.卯○○│二千六百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新竹縣關西郵局│├─────┼─────────┼────────────┤│16.辛○○│二千二百五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17.丙○○│二千五百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彰化縣彰化南瑤郵局│├─────┼─────────┼────────────┤│18.天○○│二千五百十五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彰化縣永靖郵局│├─────┼─────────┼────────────┤│19.巳○○│二千三百二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臺北縣淡水竹圍郵局│├─────┼─────────┼────────────┤│20.申○○│二千五百三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臺中縣臺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21.乙○○│二千五百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苗栗縣頭份上公園郵局│├─────┼─────────┼────────────┤│22.地○○│二千二百三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南投縣草屯大觀郵局│├─────┼─────────┼────────────┤│23.庚○○│五十元│98年3月4日上午8時許││││桃園縣觀音新坡郵局│├─────┼─────────┼────────────┤│24.亥○○│二千六百十五元│98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桃園縣大湳郵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