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王玄宗 .
丙○○原名 王許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王玄宗)邀被告丙○○(原名 王許雪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5,000元,約定期限9年10月,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118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採二階段調整浮動計息,自94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71%加1.49%計算,計為年息3.2%浮動計息,並自95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償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2.09%計算,並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每次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4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變更放款借據契約,借款金額相同,借款期限則改為自94年8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息仍維持原約定)。詎料被告甲○○未依約按期清償,只繳至95年6月份,經原告聲請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11010號強制執行案件僅受償1,918,079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3,871元(即第1審裁判費13,771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