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郭素端
陳俊仁 陳宏明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宏明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至105年3月20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麻豆營業所之業務員,其因業績需求而於104年9月17日請其母親即抗告人郭素端向SUM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抗告人陳宏明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且邀同抗告人陳俊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抗告人陳宏明依約按期繳納第1期至第6期之汽車貸款,嗣於105年3月23日其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致未繳納第7期以後之汽車貸款及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20日遭相對人強制取回。抗告人目前並無收入清償該汽車貸款,相對人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後,其所不足受償之借款,請本院裁定債務協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並未否認於104年9月1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雖表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致未繳納第7期以後之汽車貸款,其目前並無收入清償該汽車貸款,相對人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後,不足受償之借款,請本院裁定債務協商云云。然抗告人應另行與相對人為債務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9月17日│420,000元│384,282元│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