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斌施用毒品案件,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行無害於他人,爰請准予上訴改判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居所內,同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係以:
被告自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4-5頁),足認與被告自白相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敘明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持有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認定被告曾另因竊盜罪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我戕害、經觀察勒戒執行,未能斷絕施用惡習而再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依該罪情狀,斟酌量刑,無輕重失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以其警偵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改判云云,僅係自我說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敘明有何未審酌之家庭情狀,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