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74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被告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611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053元,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