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正嶔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開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8年10月迄至110年6月,尚有新臺幣(下同)3,
712,065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
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不爭
執;但是被告係將所有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出租與英雄文旅
公司,並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由其擔負管理費給付之責,現該
租戶已經欠繳租金好幾個月,也已經搬離,被告不爭執給付
管理費之義務,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報備證明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
爭執,惟表示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然未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
上之依據,至於原告是否同意,係屬於執行時所需考量,無
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7,82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