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何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783元;後日
盛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