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鄭群諺鄭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鄭達仁 、訴外人 劉美華
,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須繳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9,40
0元及提存費500元,而該些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現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票面金額149,817元、票號FA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還擔保金,該些費用為原告所代
墊,故系爭支票之票款亦應由原告所有,但系爭支票的受款
人為兩造及鄭達仁、劉美華,故需要 渠等 之委任,原告方得
兌現系爭支票;現鄭達仁、劉美華已經在系爭支票上載明委
任原告取款,而被告已於電話中口頭經答應委由原告領取,
但是被告卻遲不願出面處理,爰以兩造口頭契約為請求權基
礎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由原告領
取款項,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等4人,自須由其共同領
取,原告欲單獨提領,應取得被告、鄭達仁、劉美華之委任
,但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證明鄭達仁、劉美華有委任原
告取款,無法證明所稱被告於電話中口頭允諾委任原告領取
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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