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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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聲請書誤載為高雄縣,應予更正○○○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黃玄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劉榮發嗣因考量有竊盜前科而心生悔悟,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高雄縣○○區○○路○○○號前,應予更正)停放。嗣黃玄鐘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覺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玄鐘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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