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14時47分許,因酒後逕倒臥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旁,為路人見狀報警,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 鍾定坤邱善興 2人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詎王榮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祖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定坤及邱善興(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逮捕。
二、訊據被告王榮和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觀之被告王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員警於103年2月19日14時47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前,伊在該處路邊睡覺等語,核與卷附員警鍾定坤職務報告所載斯時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有人路倒而據員警邱善興等人到場處理乙情相符,而被告於前揭員警2人執行職務時,曾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定坤及邱善興乙節,亦據前揭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復核與卷附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所示:「王榮和:幹。副所長鍾定坤:你這樣不能再說一次。王榮和:幹你祖母...,我躺在這裡有事情嗎。副所長鍾定坤:你不是第一次在這裡,我現在用妨害公務逮捕你,你可以緘默可以請律師。」等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足資佐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定坤與邱善興2人之事實無訛。再觀諸前開勘驗譯文所示,員警鍾定坤既已告知被告不得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然被告旋再次出言辱罵,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員警之警告言詞尚能理解,並能迅速予以回應,亦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有飲酒,但其主觀上對於警方到場處理之周遭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要無因飲酒而影響其意識或使其辨識能力已達欠缺或有何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前揭粗言辱罵公務員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理性控制行止,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言語侮辱公務員,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誠屬不該;另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其自述目前無業、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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