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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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上7、8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1年5月25日,應予更正),因向鄰居 畢昌良 借水洗手而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畢昌良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毆打畢昌良;嗣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活動中心前遇到畢昌良,復承前傷害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毆打畢昌良之身體多處,致畢昌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聲請意旨載為挫傷,應予更正)、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右膝後方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畢昌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正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掃把、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畢昌良之小腿及背部,惟辯稱:我沒有打他的頭及臉部,拿掃把及木棍都只打他一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6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創傷病歷暨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點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而經診斷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亦與被告持掃把毆打或持木棍追打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背部、左上臂、左手及右膝後方多處挫傷等傷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難令本院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生之傷害犯意,且均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而所受傷害亦無法分割,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聲請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
5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後,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而持掃把、木棍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無從聯絡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及告訴人住處照片2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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