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EEKANWI.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鈞院判決文之陳述,本案中聲請人之殺人動機乃起因於女
友之爭風吃醋糾紛,在與被害人口角後臨時起意以隨手取得之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一刀受傷,經送醫治療10日後傷重不治,故聲請人係在無預謀之下臨時起意,在情緒失控意識不清醒中之無心一刺,造成被害人傷害,完全無使被害人喪命之故意,然鈞院未明察秋毫,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斷判決,顯已誤用法條而有違法令。
㈡本件庭訊之三名證人在偵訊筆錄中之供詞充滿了疑問,證詞
諸多不可信之處,且於偵訊時在翻譯誤導中偽飾了本案事發過程的真相,然鈞院對證人之證詞卻未詳查,聲請人透過在泰國友人協助聯絡下,取得證人同意以泰語將事實過程以書面與錄音帶做成新的證詞做為本件之新事證,祈請鈞院為再審。
㈢本件受害人於案後,其在泰國的親屬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賠償
要求,然聲請人基於應負之法律責任與道義,主動委託泰國親屬聯絡被害人家屬協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祈鈞院做為再審重新量刑之審酌事證,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以符法令。
㈣本案被害人「 宋麥 」乃與證人之一「 卡宋 」雙方互毆致死,
此從卡宋坦承與宋麥有舊仇,當日與被害人巧遇並爆發連續之鬥毆,暨案發後卡宋立即辭工返泰,即知端倪,鈞院未審究詳查此一疑點,即對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已明顯違法而非僅法條之錯誤適用。
㈤本案判定聲請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與 林女 爭風吃醋部分事
實,則為「泰國便當店」店東 潘絲莉 與證人等事先串供推諉之詞,且店東潘絲莉因恐影響餐廳生意,諸多供詞與事實不符,警訊及偵訊均未詳加調查,且鈞院亦未就此證詞之真偽,審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唯一物證之凶器,依證人所言為插在被害人腹部,經查
該凶器尋獲地點為「泰國便當店」之餐桌上,並非在凶案現場尋獲,且凶刀上均無血跡與指紋,顯不合常理,同時未與被害人傷口比對驗證,更違背經驗法則。又奇美醫院針對被害人傷口所致之凶器與所稱之水果刀的鑑識比對是否吻合,皆隻字未提,而檢察官僅以所發現的凶器中,因水果刀可刺入被害人體內即遽以論斷,該水果刀為本案之凶器,更顯草率。
㈦綜上,本案並非單純之爭風吃醋所引發,可謂聲請人更為本
案之受害者,而有關另一家泰國小吃店之店東及「泰國便當店」之店東潘絲莉的證詞部分,原警訊及偵訊皆未調查,應列為本案新證據而為調查審理。況本件在鈞院未明察聲請人之陳述口供下,因翻譯不實造成事實之扭曲,導致鈞院誤用法條造成錯誤之論斷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提及「三位證人之證詞充滿疑問」及「證人卡宋及潘絲莉之證詞與事實不相符合」等節,但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上述證人曾經檢察官追訴誣告之罪名,故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已屬無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證據審酌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及量刑有無不當,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故聲請人所主張意識不清而傷害致死、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被害人係與證人「卡宋」互毆致死、「泰國便當店」店東潘絲莉證述不實、扣案凶刀未據比對鑑識等節,均非主張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顯然欠缺「嶄新性」,自無憑以聲請再審之餘地。
㈡證人之供述,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所為有之陳述,縱屬有利於聲請人,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法院調查、審酌,並非當然可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
故聲請人以「三位泰國籍證人之新供述錄音」以及「與被害人家屬訂立之和解書」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同因欠缺「確實性」之要件,而無可取。
四、末按依法審判並適用法律,乃審判法院之職責,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