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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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原名 鄭其全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原名 林建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李華雲、林雄強、翁欣穎、 林美琪 ( 王麗麗 )、 趙青 、 劉佳 、 秦燕 、 林玉萍 、 莫蔚金 、 張翠紅 、 周燕玲 、 夏嘉鈴 、 李燕 、 李明秀 、 連麗莉 、 林梅香 、 潘昭群 、 唐美華 、 李曉華 、 鄭琳香 、 葛寶玲 、 陳紅萍 、 陳英 、 吳少鳳 、 吳翠灼 、 陳惠英 、 黃巧麗 、 王秋錦 、 陳成 、 陳雪 紅、 黃艷 、 黃美嬌 、 劉曉林 、 閻紅 、 李佩 、 黃清華 、 楊娜 、 黃穎娟 、 羅七妹 、 黃周燕 等四十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及Garilovavera、LeymanEjiehaElena二名來自大陸地區之俄羅斯女子,皆未經申請許可來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馭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丙○○擔任船長,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 張瑞吉 所承租之宜蘭縣梗枋籍「漁連二號」漁船,搭載戊○○,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將「漁連二號」漁船駛抵宜蘭三貂角外海約六十海裡處(即東經一二三度零二分,北緯二五度一五分)之公海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得李華雲、林雄強、翁欣穎、林美琪(王麗麗)、趙青、劉佳、秦燕、林玉萍、莫蔚金、張翠紅、周燕玲、夏嘉鈴、李燕、李明秀、連麗莉、林梅香、潘昭群、唐美華、李曉華、鄭琳香、葛寶玲、陳紅萍、陳英、吳少鳳、吳翠灼、陳惠英、黃巧麗、王秋錦、陳成、 陳雪紅 、黃艷、黃美嬌、劉曉林、閻紅、李佩、黃清華、楊娜、黃穎娟、羅七妹、黃周燕,及Garilovavera、LeymanEjieh
aElena等四十二人,旋即航向我國海域,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隊人員攔檢,自「漁連二號」漁船船艙內查獲上開四十名大陸人士及二名俄羅斯女子,而得知上情。又承前同一犯意,與丙○○,明知 劉慧哲 、 嚴麗貞 、 牟文蘭 、 李梅 、 詹秀花 、 池賀南 、 張用菊 、 蘇婷 、 陳思勤 、 周玲 、 王淑琪 、 吳有欽 、 莊菲 、陳雪等十四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未經申請許可來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四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擔任船長,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 吳金發 所承租之台北縣貢寮鄉籍「和美一號」漁船,搭載戊○○,自鼻頭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和美一號」漁船駛抵東經一二一度三八分,北緯二五度三二分之我國領海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台灣籍漁船上,接駁得劉慧哲、嚴麗貞、牟文蘭、李梅、詹秀花、池賀南、張用菊、蘇婷、陳思勤、周玲、王淑琪、吳有欽、莊菲、陳雪等十四人,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隊人員攔檢,自「和美一號」漁船甲板內查獲上開十四名大陸人士,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一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與丙○○共同駕駛漁船出海,並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在漁船上查獲未經申請許可來臺之大陸人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二次出海均是丙○○擔任船長,並駕駛漁船,接駁大陸偷渡客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幫忙,伊當時在睡覺,本件接駁大陸人民完全是丙○○個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同駕「漁連二號」、「和美一號」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臺北縣鼻頭安檢站報關出海,第一次在宜蘭三貂角外海約六十海裡處(即東經一二三度零二分,北緯二五度一五分)之公海海域,接駁得李華雲等四十二名大陸人民,第二次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八分,北緯二五度三二分之我國領海海域,接駁得劉慧哲等十四名大陸人民,二次均在同處所,為海巡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漁船資料影本、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船員手冊影本、查獲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丙○○所駕之「漁連二號」與「和美一號」,於上開時、地,確有接駁大陸偷渡客之事實。
(二)有關「漁連二號」部分:證人李華雲、林雄強、翁欣穎、林美琪(王麗麗)、趙青、劉佳、秦燕、林玉萍、莫蔚金、張翠紅、周燕玲、夏嘉鈴、李燕、李明秀、連麗莉、林梅香、潘昭群、唐美華、李曉華、鄭琳香、葛寶玲、陳紅萍、陳英、吳少鳳、吳翠灼、陳惠英、黃巧麗、王秋錦、陳成、陳雪紅、黃艷、黃美嬌、劉曉林、閻紅、李佩、黃清華、楊娜、黃穎娟、羅七妹、黃周燕,及Garilovavera、LeymanEjiehaElena等四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依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安排,或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或自福清海口處搭乘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換搭漁連二號,而當
海巡人員欲登上漁船檢查時,船老大(指丙○○)與船員(指戊○○)馬上起床,船老大即駕駛漁船加速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華雲、林雄強、翁欣穎、林美琪(王麗麗)、趙青、劉佳、秦燕、林玉萍、莫蔚金、張翠紅、周燕玲、夏嘉鈴、李燕、李明秀、連麗莉、林梅香、潘昭群、唐美華、李曉華、鄭琳香、葛寶玲、陳紅萍、陳英、吳少鳳、吳翠灼、陳惠英、黃巧麗、王秋錦、陳成、陳雪紅、黃艷、黃美嬌、劉曉林、閻紅、李佩、黃清華、楊娜、黃穎娟、羅七妹、黃周燕,及Garilovavera
、LeymanEjiehaElena等四十二人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海巡人員其中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翁欣穎更明確表示:漁船船員都有告知將偷渡到台灣等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五頁),連麗莉明確表示:船上船員說等船接近台灣時,自然會有快艇來接應等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再參以本件被告與丙○○出港並無漁獲及漁具乙節,此業據證人乙○○、己○○證述明確,且該漁船空間狹小,如有四十二人登船,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有關「和美一號」部分:證人劉慧哲、嚴麗貞、牟文蘭、李梅、詹秀花、池賀南、張用菊、蘇婷、陳思勤、周玲、王淑琪、吳有欽、莊菲、陳雪等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依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安排,或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某處搭乘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換搭和美一號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慧哲、嚴麗貞、牟文蘭、李梅、詹秀花、池賀南、張用菊、蘇婷、陳思勤、周玲、王淑琪、吳有欽、莊菲、陳雪等十四人在警訊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嚴麗貞、吳有欽、劉慧哲、王淑琪並證稱:當快艇(指和美一號)靠近時,編號一男子(指丙○○)就叫我們跳過去,並用手或牽或拉,抱我們過去小快艇,並喊道,小心,去後面甲板蹲著,自我們上船後皆是貳號男子(指被告)開船,當中壹號男子有叫貳號男子去甲板拿帆布給我們遮蓋,這時才由壹號男子開船,自我們上船至被警查獲,皆是貳號男子開船,該二名男子皆於駕駛台上並立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背面),再者,當被告與丙○○所駕和美一號被海巡人員發現時,即加速逸乙節,復據證人即海巡人員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參以本件被告與丙○○出港並無漁獲及船上亦查無漁具等情,被告與丙○○共駕漁船,偷載大陸人民之事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漁連二號」及「和美一號」之航海圖、衛星航海圖二張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丙○○同駕「漁連二號」接駁載運大陸人民之宜蘭三貂角外海約六十海裡處(即東經一二三度零二分,北緯二五度一五分),該海域經查係屬公海海域並非我國海域,此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號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四九三一號函覆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而被告與丙○○同駕「和美一號」接駁載運大陸人民之東經一二一度三八分,北緯二五度三二分處,為我國領海海域,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號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一0五七號函覆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二次接載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丙○○、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