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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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持槍威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卻於假釋期間再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率戊○○(業經本院以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之「小林海產店」,與原已在該店聚餐之己○○、乙○○、丁○○、庚○○、 甯朝明張炳明 (音譯)等人共同餐飲,甲○○入座之後,戊○○即隨侍在側,因甲○○與己○○前有過節,甲○○於甫入座未幾,隨即徒手毆打己○○頭部,致己○○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戊○○進而再共同基於以持槍威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自腰際間起出黑色手槍一把(未扣案,槍枝型式不明,亦不知能否發射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指向己○○並予以威嚇,己○○因擔心被殺害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下跪,戊○○則自斯時起持續持槍站在己○○背後,致使己○○不敢任意起身,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長達十數分鐘。嗣因其他在場之人紛紛為己○○說情,甲○○始於己○○下跪約十數分鐘後,方允其起身自由活動。案經乙○○於另案報案之時,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陳述前開發生經過,經該刑警隊員警通知己○○到場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己○○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毆傷以及遭另案被告戊○○以持槍方式威嚇下跪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己○○及共同妨害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係戊○○不知何故毆傷己○○並喝令己○○下跪,伊僅係在旁勸架並將二人拉開,並未傷害及妨害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上開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訴歷歷,復經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庚○○、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屬實(又按庚○○、丁○○上開陳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得為證據),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時、地出手毆傷被害人己○○之人確為被告甲○○,另案被告戊○○於被告甲○○毆傷被害人己○○後,旋即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槍一把(未扣案,槍枝型式不明,亦不知能否發射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於眾人餐聚期間自腰際起出並威嚇被害人己○○,致使被害人己○○擔心被殺害而心生畏懼,遂下跪約十數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一致(詳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第四0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0號卷第七五頁、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上均分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得為證據;以及本院本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要與證人乙○○在本院前案調查時具結後所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詳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得為證據)。
㈡次查,雖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已改證稱:不知道何人出手打己○○,係
戊○○找己○○麻煩叫他跪在地上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其於本院前案之前述調查筆錄,並詢問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時,證人乙○○當庭閱覽筆錄良久後,一度沈默不語,最後僅答以前案開庭時伊所證述情節亦屬實在,伊不知該如何解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等語,則衡諸證人乙○○於前案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任和不當外力之介入干涉之情狀,其證述之作成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其於前案到庭證述之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二日)僅與事發當時相隔不到一年,記憶尚稱猶新,反觀其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已與事發當時相隔二年半有餘,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當時狀況已非無疑,再以其對於本院詢以為何前後證述情節不符一事,始終態度猶疑不定而莫衷一是,綜合上述情節交相以觀,足認證人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更具有可信性,應較可採。
㈢又查,證人庚○○、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上開二人到庭證
述之證據方法,並稱改援引上開二人於前案證述之筆錄作為證據方法,且未據公訴人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雖於前案調查時分別到庭結證證稱:係戊○○毆傷被害人己○○,被告甲○○僅係在旁勸架,而未出手毆打,也未命己○○下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案係稱:戊○○與己○○因敬酒發生爭吵而互相打架,二人在地上摔來摔去,己○○沒有下跪云云(詳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第六八頁、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丁○○則稱:戊○○對己○○說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兩人就吵架而發生拉扯,己○○沒有跪在地上,還有跟大家一起繼續喝酒云云(詳本院前案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證人庚○○乃稱:不知何故戊○○與己○○就打起來,被害人己○○被打後並未就醫,尚坐在那邊與戊○○談事情,己○○沒有跪在地上是自己摔倒在門旁邊云云(詳本院前案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經核上述各該陳述均與被害人己○○及證人乙○○於歷次審理時所證稱:被害人己○○於下跪再起身後,旋由「張炳明」之人陪同就醫而離開現場等情不符,且上開陳述亦互有出入不盡相符,再者被害人己○○遭毆打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後,又何能若無其事繼續談笑風生飲酒作樂,亦顯與情理有違,故證人庚○○、丁○○與另案被告戊○○所為上開陳述,均難採信。
㈣再查,另案被告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其到庭證述之證據方
法,並稱改援引其於本院前案供述之筆錄作為證據方法,且未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曾供稱被害人己○○係遭伊毆打成傷,於扭打期間伊原插放於腰際之槍枝不慎掉落,伊並無持槍喝令被害人己○○下跪或監視云云,惟查,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前案警訊時係供稱:「那天是由我攜帶一把黑色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後來我就提出腰際黑色手槍向己○○威嚇『驚嚇』他,結果他就自己跪在地上,時間多久我不知情...」等語;次於偵訊時則謂:
「...我拿出一把玩具手槍,他害怕就自己跪下來...」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供陳:「...我有帶一把玩具槍到小林海產店,我與己○○拉扯時,我就撿起來...」等語,且於自行書寫之答辯狀中自承:「...己○○誤為真槍害怕而自行下跪,被告就藉以威嚇己○○...」等情,均有各該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前案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在本院前案卷中可按,要與被害人己○○、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庚○○、丁○○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均陳稱:當時並未見被告戊○○持有槍枝,被害人己○○亦未下跪云云,然依常理,渠等所陳如係實在,另案被告戊○○又豈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以「伊未持有槍枝」、「被害人己○○並無下跪」等語,加以辯駁之理?其又何需另行設詞狡辯?基此,證人庚○○、丁○○上開所述,顯與事理相悖,委不可取。而依前述,另案被告戊○○既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己○○,則其辯稱:所攜帶之手槍係因互相拉扯間不慎掉落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查,本院審理時雖有自稱「甯朝明」之人自行到庭,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其
結證在案,然該自稱「甯朝明」之人所自陳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相符,惟其所自陳出生年月日及戶籍所在地,則均與上開查詢資料所載資料不同,則該到庭結證之人是否確為「甯朝明」,實不無疑問,則該到庭之人既有人別不明之疑慮,其所為之證述即難認有證據能力可言。況且,縱令該到庭之人確為「甯朝明」無訛,然其對於本院詢以事發當時何以身處現場、在場之人所處相對位置為何、被害人己○○如何遭毆傷、如何離去現場等問題,均無法清楚記憶回答,僅答稱伊到現場前即已酒醉,亦無法記憶如何離開現場云云,則其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亦難以採信。
㈥末查,另案被告戊○○本係高雄人,對於臺中縣市均不熟悉,係因前於服刑期間
與同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之被告甲○○相識,進而在假釋出獄後,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茶道茶行」擔任運送茶葉之司機工作(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與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第七七頁背面所載陳述相符),並稱呼被告甲○○為老闆,平日則寄住在該店五樓之處所等情,已據另案被告戊○○於前案供稱在卷,足見另案被告戊○○於身處臺中縣市期間,生活上多受被告甲○○照顧,則另案被告戊○○是否有為被告甲○○承擔傷害犯行,以使被告甲○○得解免刑責之情狀,自非無疑;又查,事發當天證人乙○○僅有邀請被告甲○○赴宴,而未另行邀約另案被告戊○○,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戊○○乃一同到達,戊○○係跟隨被告甲○○之後入內,於被告甲○○入座坐定後,另案被告戊○○即隨侍站立於被告甲○○後方而未入座等情,業據被害人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三四至三五頁),顯見事發當天應係被告甲○○率領另案被告戊○○同赴餐宴現場,另案被告戊○○並非與會友人而係被告甲○○之隨從之情甚明;再參以當天在場之人另有己○○(五十年次)、乙○○(五十年次)、丁○○(五十五年次)、庚○○(五十九年次)等人,另案被告戊○○(六十五年次)係屬較年幼者,而另案被告戊○○既對被告甲○○生活上甚為仰賴,苟非遵照被告甲○○之指示或得其同意,又豈敢在被告甲○○方毆打完被害人己○○後擅自起出手槍,而以較諸徒手毆人方式更具威嚇效果之手段,致使下跪之被害人己○○不敢起身長達十數分鐘,甚且勞駕較為年長之證人乙○○、丁○○、庚○○等人出面說項之情形?再者,被告甲○○若非授意或同意被告戊○○之上開行徑,被告甲○○如能即時出聲阻止,另案被告戊○○又豈會以槍威嚇下跪之被害人己○○長達十數分鐘之久?承前所述,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詞及另案被告戊○○於前案中之供述,均與事理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己○○以及與另案被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戊○○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而確定在案,其間曾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然被告甲○○竟仍不知警惕,於其間再犯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恣意指使另案被告戊○○持槍教訓被害人己○○,顯視他人尊嚴及人身自由為無物,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眾人面前下跪長達十數分鐘,使被害人因此所受驚恐顯難以名狀,又被告甲○○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犯後不僅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猶仍扭曲實情推卸責任,惡性可謂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另因砂石利益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而指示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在台中市○○路○段與梅川西路附近加油站,利用被害人乙○○下車如廁之機會,以強暴方式攔阻乙○○,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乙○○因見戊○○與另名成年男子接近,遂緊急以遙控器開啟其車車門,惟甫進入駕駛座,該名成年男子及戊○○早已迅速進入該車前、後座,戊○○並要求被害人乙○○將車輛停靠路邊,且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到場,惟被害人乙○○並未依指示停車,戊○○遂以隨身攜帶之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殺傷力)毆打被害人乙○○頭部,另名成年男子見被害人乙○○抵抗,亦出手毆打之,被害人乙○○不得已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迅即將車輛鑰匙拔取後,衝出車外。戊○○等三人見被害人乙○○逃跑,旋共同追上被害人乙○○並欲強將其帶上該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然未果,三人又將被害人乙○○強行拉至其自用小客車後座,欲將被害人乙○○連人帶車載走,並喝令被害人乙○○交出車輛鑰匙,再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後因被害人乙○○高聲呼救,戊○○三人始慌忙離去,未幾,被害人乙○○又見被告甲○○另帶同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來,遂急速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甲○○又因知悉被害人 李建國 、丙○○兄弟積欠證人丁○○新臺幣(下同)
三百六十萬元之賭債,遂向丁○○表示,可代為追索。被告甲○○旋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戊○○,連續以電話或前往被害人丙○○位在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家中,以如果不付錢,即將人押走處理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使之心生畏懼,而陸續分四次交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並開立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十七張,以償還債務。被害人丙○○並因此而不敢在家居住,暫時搬遷至親戚家中躲避。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貳、一、㈠」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多幀等,資為論據;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前述「貳、一、㈡」部分之犯行,則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以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情也未指示戊○○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㈡被害人李建國、丙○○兄弟所欠款項均係該二人自願給付,並無對之加以恐嚇等語。
四、前開「貳、一、㈠」之部分:㈠經查,另案被告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其到庭證述之證據方
法,並稱改援引其於前案供述之筆錄作為證據方法,且未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於前案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與本案被告甲○○共同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素」之成年男子所託,曾代為處理苗栗縣○○鎮○○○○○路權之問題,其間因乙○○出面阻撓,故伊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 」之成年男子遇到被害人乙○○後,伊二人即至被害人乙○○之車內商談有關砂石場之事宜,後因雙方言語不合,伊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戊○○持行動電話,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受有顏面瘀腫、左眼部挫傷、右耳擦傷、頭部裂傷長二.五公分等傷害等語。
㈡而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固係以被害人乙○○之指
訴、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資為論據,然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戊○○確有毆傷被害人乙○○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認被害人乙○○指訴被告甲○○亦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情節,即屬實在。況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一再陳稱:事發當時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前往現場, 伊無 法確定被告甲○○有無到場,亦不知道另案被告戊○○在車上撥打電話給何人等語,從而,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況且,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
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惟一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度台特覆字第四二號裁判、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戊○○自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然經本院前案承審法官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各該門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前者因已逾該公司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後者則明確函覆該門號於是日查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各一紙存於前案卷中可資佐憑,被害人乙○○所稱另案被告戊○○有與本案被告甲○○相互聯繫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本院前案
承審法官另發函命本案案發地點即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加油站及隔壁同路段二0一號「男女舒身美體護膚中心大眾護膚坊」,均應檢送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到院參辦,惟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回函表示:本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因事隔多月,已重錄使用,無法提供;至於「男女舒身美體護膚中心大眾護膚坊」方面則屢經函催均迄未回覆,顯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乙○○所陳各節,確屬可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難徒以被害人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確有指示另案被告戊○○共同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
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前開「貳、一、㈡」之部分:㈠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係稱:「(問:你在什麼情況下開十七張本票?)
這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係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夥同三至四名少年仔到我東勢住處,要求我交付尾款,因我沒錢之下才開了十七張本票,每張十萬元,每月五日兌現,已兌現了三十萬元。每次都是由戊○○到我家向我收取」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則謂:「...開本票是因為我怕他們會有大動作,因為他們當時打了很多電話,講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但是他們講的話讓我害怕,他們在電話中有講說要把我處理掉還重的話,也有比那還輕的話...所謂要把我處理掉是依照我個人的感覺陳述,他們曾經說要我準備槍說要跟我戰爭,也說要我全家搬走等等的話...」「(問:甲○○、戊○○二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你交付金錢?)因甲○○、戊○○二人常到家中討取債務,而我本人因無法支付,使父母親心生懼怕而暫時到親戚家中暫住,我才交付金錢」「(問:警訊稱有四次付現金後,才開本票,這四次是如何付的?)我分四次還一百九十萬元,都是我主動與甲○○聯繫交給他們的,有的給現金,有的給支票,當時氣氛越來越僵。他們是在我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之間對我說如不還錢要把我處理掉等語,我才會一直籌錢」等語,固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前案之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㈡然查,訊之證人 張永周 則於本院前案到庭具結證稱:「...那天丙○○打電話給
我,說他有欠甲○○一筆債務,因為我與甲○○認識,故希望我能夠從中協調。後來,大家一起到海產店...在海產店時,丙○○有拜託我幫忙講好話讓他有時間還錢,後來甲○○也有答應他,說好讓丙○○每個月還十萬元,簽本票每個月攤還十萬元,我知道丙○○欠甲○○三百多萬元...當天沒有當場簽本票,丙○○說他隔天簽完本票後,要我轉交給甲○○。隔天我剛好沒有空,所以黑豹就打電話給甲○○,甲○○好像叫黑豹將本票交給戊○○,但中間怎樣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答應要簽本票,是丙○○被逼的還是心甘情願的?)我過去時他們已經在場,也沒有什麼衝突,只是丙○○拜託我說一下,可否緩期。簽本票是因為甲○○說你欠我錢沒有證據,故問丙○○有沒有票,丙○○說他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丙○○說可否簽立本票,每個月清償後再抽還回來。甲○○也有答應。」「從九十年六月間協調後,我還常常到丙○○他林務局旁的住所...有一次去丙○○石角口住處那邊,李剛好外出,回來後李說被告有來找過他去兌現本票的事情,但沒有提到強暴脅迫的事情。」等語,有本院前案之訊問筆錄可按。基此,被害人丙○○就開立面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十七張之經過及有否因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戊○○以恐嚇言詞索債而搬家等節,核與證人張永周所證述之內容均非一致,被害人丙○○之指陳是否均能盡信,已非無疑。
㈢再參之證人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這部分處理後,有再與
我聯絡,但都沒有再與我談到這件事,也沒有說有被人恐嚇的事情。甲○○跟我講丙○○已經還一百九十萬元之後,丙○○曾經來中壢找我兩次...這兩次碰面,李都沒有提到還錢過程中有何不愉快。」等語,則依證人張永周及證人丁○○所證各節,顯然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丙○○所稱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之指述。
㈣又查,證人丁○○曾於警訊時證稱:「伊無授意或授權甲○○、戊○○二人向李
建國、丙○○催討賭債三百六十萬元。但甲○○、戊○○二人自己聲稱與李建國、丙○○兄弟有熟識,要幫我去問看看要怎麼還錢」等語,惟就另案被告戊○○催討債務之情形則表示並不知情,有警訊筆錄可憑。是以單依證人丁○○上開所陳,自亦無從證實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丙○○,以促其還債之行為。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上開所陳,係與事實相符
,參諸前揭裁判要旨,自難徒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該等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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