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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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己○○前有竊盜、煙毒、贓物、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檢持路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磚塊、石頭,破壞寅○○、壬○○、乙○○、丙○○、戊○○、庚○○、甲○○、癸○○之小客車車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財物(毀損不據告訴及起訴,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或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持竊得之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一枚,至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預借現金,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冒用戊○○名義,以每筆預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方式(每次鍵入之金額均為二萬元,鍵入六次,手續費每次十七元),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接續提領六次,合計十二萬(不含手續費);再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持竊得之癸○○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至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同一方式,冒用癸○○名義,接續鍵入二千元、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次提領五千元)向遠東銀行預借現金合計三千元(不含手續費)(冒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曾福記烤鴨店徒手竊得負責人子○○之背包一個等財物(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得手後往桃園市○○路方向離去時,適為店員丁○○發覺,自後追躡,將其逮獲,報警處理。經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之二樓租住處,起獲寅○○失竊之名片一張、通訊名冊三張;壬○○失竊之鑰匙一串、台大醫院就醫證一張;丙○○失竊之駕照及行照各一張、照相機一台;戊○○失竊之駕照一張、皮包一個;甲○○失竊之駕照一張;癸○○失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皮包一個;辛○○失竊之手提包一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天威保全磁卡各一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一)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寅○○等人指訴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周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述烤鴨店員工 李浩章 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四八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保管清單各一紙、贓物領據八張、起獲附表一被害人失竊物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按。(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據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戊○○、癸○○指訴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行員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被害人戊○○之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核定書、提款明細表,及被害人癸○○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目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磚塊、石頭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犯之。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含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獄後,仍不思進取,猶為多次竊盜犯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預借現金卡、信用卡加以盜領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仍未將盜領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復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磚塊、石頭,並非被告所有;及扣案電鑽一支(含鑽五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副,係被告行竊後,於被告住處搜索取得,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十一│台北巿北│寅○○│被告己○○│名片一張、二○○○ 靜宜 │││月十九日凌│投區行義││手持石頭、│大學會四B通訊錄三張(│││晨│路紗帽山││磚塊,敲破│以上起訴書漏載)、身分││││之紗帽谷││被害人 謝宛 │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咖││││溫泉餐廳││蓁所有之車│啡色皮夾一只、NOKI││││停車場││號五L-二│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五八號自│0000000000)││││││用小客車右│、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信││││││前車窗後,│用卡三張(二張台新銀行││││││進入車內竊│、華信銀行)、提款卡一││││││取下列財物│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純│││││││銀手鍊一條、銀色女用手│││││││錶一只、鑰匙一串五支及│││││││ 謝伶瑜 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N│││││││OKI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七七)(註:被盜打五百│││││││元)、遙控器一具。│├──┼─────┼────┼───┼─────┼───────────┤│二│九十年十二│台北縣林│壬○○│被告己○○│背包一只、鎖匙一串、金│││月二十五日│口鄉 忠孝 ││手持石頭、│色化粧包一只、台大醫院│││二十時三十│路上某處││磚塊,敲破│就醫證一張、聯絡電話單│││分許│││被害人 劉金 │一張、及健保卡、金融卡││││││燕所有之車│(合作金庫)、信用卡(││││││號Z五-0│玉山銀行)各一張、現金││││││0九七號自│新台幣一千元││││││小客車右後│││││││之三角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下列│││││││財物。││├──┼─────┼────┼───┼─────┼───────────┤│三│九十一年四│台北市大│乙○○│被告己○○│中華民國技術證(丙級)│││月中旬│直之河濱││手持石頭、│(證號:一○三二六一)││││公園某處││磚塊,敲破│、皮包一只、信用卡二張││││││被害人 吳意 │(遠東銀行、匯通銀行)││││││文所有之車│、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號DM-二│執照一張、皮夾一個、化││││││四一七號自│妝包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七││││││小客車右前│千元。││││││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下列財物。││├──┼─────┼────┼───┼─────┼───────────┤│四│九十一年七│台北縣林│丙○○│被告己○○│手提包一只、名牌太陽眼│││月三日十五│口鄉頂好││手持石頭、│鏡一副、名牌原子筆一支│││時三十分許│超巿門口││磚塊,敲破│、現金新台幣四仟餘元、││││停車場││被害人李家│美金二百元、日幣一萬餘││││││瑜所有車號│元、RICOH照相機一││││││A-二八一│台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六號之小客│及被害人 龔子棋 之學生證││││││車右前車窗│各一張、(以下起訴書漏││││││後,進入車│未記載)身分證、丙○○││││││內竊取下列│信用卡七張(荷蘭銀行梵││││││財物。│谷卡、AIG南山人壽認│││││││同卡、中國信託高島屋認│││││││同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認同卡、聯邦銀行微風認│││││││同卡、萬泰銀行京華城認│││││││同卡、花旗銀行)、提款│││││││卡二張(台北銀行、彰化│││││││銀行)、竹刻印章一顆。│├──┼─────┼────┼───┼─────┼───────────┤│五│九十一年七│台北縣林│戊○○│被告己○○│皮包一只、信用卡三張(│││月八日十九│ 口鄉佳林 ││手持石頭、│富邦銀行、國泰銀行、遠│││時許│路高峯百││磚塊,敲破│東商業銀行)、行動電話││││貨公司前││被害人 林麗 │(話號:0000000││││││瑛所有之車│六八一)一支、駕駛執照││││││號HD-六│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一││││││一九一號自│張(卡號:○○七一八一││││││用小客車車│六六○八○九)。││││││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下│││││││列財物。││├──┼─────┼────┼───┼─────┼───────────┤│六│九十一年十│桃園市經│庚○○│被告己○○│身分證一張(證號:E一│││二月十二日│國路五五││手持石頭、│00000000)、汽│││凌晨零時│五號前││磚塊,敲破│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信用卡││││││被害人 張日 │四張(渣打銀行、美國運││││││勤所有之車│通銀行、華南銀行、台北││││││號二P-三│銀行)。││││││五一七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下列財│││││││物。││├──┼─────┼────┼───┼─────┼───────────┤│七│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林│甲○○│被告己○○│咖啡色皮包一只、皮夾一│││二月二十三│口鄉八德││手持石頭、│只、身分證一張、汽車駕│││日二十一時│路麗林國││磚塊,敲破│駛執照一張、台胞證一本│││許│小旁││被害人 王貞 │、存簿二本(臺灣中小企││││││乃之夫所有│業銀行復興分行、郵局)││││││之車號00│、提款卡二張(臺灣中小││││││─三三四六│企業銀行、郵局)、健保││││││號自用小客│卡一張(以上二項起訴書││││││車右後車窗│漏未記載)。││││││,割下整面│││││││車窗玻後,│││││││進入車內竊│││││││取下列財物│││││││。││├──┼─────┼────┼───┼─────┼───────────┤│八│九十一年十│桃園縣桃│癸○○│被告己○○│黑色皮包一只、身分證(│││二月十五日│園巿中正││手持石頭、│證號:H0000000│││二十二時許│路八三六││磚塊,敲破│二五)一張、駕駛執照一││││號之 阿波 ││被害人 蔡育 │張及 郭文城 身分證(證號││││羅影視出││宜所有之車│:Z000000000││││租店門口││號W六-五│)、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九四六號自│張(車號:00-000││││││小客車右後│六)、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車窗後,進│卡一張(卡號:四五七九││││││入車內竊取│00000000000││││││下列財物。│五)。│├──┼─────┼────┼───┼─────┼───────────┤│九│九十二年一│桃園縣桃│辛○○│被告己○○│女用黑色手提包一只(起│││月十日二十│園巿中正││侵入被害人│訴書漏載)、黑色皮包一│││時三十分許│路一三三││辛○○所有│只、身分證、駕駛執照、││││五號前││之車號00│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七││││││-三二四一│張(國泰、中國信託、聯││││││號自用小客│邦、渣打銀行、家樂福等││││││車內,竊取│)、NOKIA八三三○││││││下列財物。│行動電話一支、 陳坤 忠身│││││││分證(證號:H一二四六│││││││一二七八八)、遙控器及│││││││鑰匙一串、天威保全刷卡│││││││一張(起訴書漏載)及現│││││││金新台幣二千餘元。│├──┼─────┼────┼───┼─────┼───────────┤│十│九十二年四│桃園縣桃│子○○│被告己○○│黑色背包一個、紅色皮夾│││月十八日十│園巿永安││進入上開店│一只、現金新台幣九百二│││七時許│路三九八││面佯裝購買│十三元、身分證一張、金││││號曾福記││鴨肉,而趁│融卡(彰化銀行、板橋銀││││烤鴨店││四下無人之│行)二張及彰化銀行信用││││││際,徒手竊│卡一張。││││││取下列財物│││││││。││└──┴─────┴────┴───┴─────┴───────────┘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卡號│刷卡之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七月│台中商業銀行│戊○○│萬泰商業銀行救│共計十二萬元│││八日十九時十│林口分行之機││急現金卡。卡號│(六筆)│││三分至十九時│號一○五一R││:○○七一八一││││十五分│、一○五一Q││六六○八○九號│││││自動櫃員機前││││├──┼──────┼──────┼───┼───────┼──────┤│二│九十一年十二│日盛國際商業│癸○○│遠東商業銀行信│共計三千元(│││月十五日│銀行北桃園分││用卡。卡號:四│起訴書誤載為││││行自動櫃員機││0000000│五千元)(二││││前││0000000│筆)││││││五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