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戊○○
乙○○己○○丁○○甲○○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將牌照號碼GX─4569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4、對於第一項之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等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將牌照號碼GX─4569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5、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述:
(一)原告辛○○、丙○○二人分別為已故 林煒程 之妻、子,依法得繼承其遺產。但被告等共同竟趁林煒程彌留,無意思能力時,私自取走林煒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提領二十九萬五千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十次,前九次各領三萬元,最末次提領二萬五千元)。由被告甲○○於同年月九日致電元大證券公司 汐止 分行營業員 胡嘉真 ,以「林煒程出意外不便講話」為由,將林煒程帳戶內之「中環電子」、「華宇電子」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同日由被告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二百零六萬元;同年月十一日前開由被告甲○○變賣之股票款項計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轉入林煒程帳戶,即遭被告等人以提款卡,每次提款一萬元之方式提領十次共十萬元,並以存款轉帳之方式,一次將存款共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轉入被告戊○○帳戶內。前開林煒程之存款及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合計五百二十八萬元,扣除處理林煒程善後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共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目前,其中之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存於被告戊○○帳戶內;另二百萬元則轉存入被告丁○○帳戶內。經原告辛○○催討,仍拒不交還。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受林煒程委託處理遺產云云,絕非事實。倘如被告等所辯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知不久人世,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原告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林煒程時,林煒程尚有意識,衡情必將其身後事代原告辛○○處理。再被告等果受林煒程所託處理遺產,又何須急於林煒程病重之際,處理林煒程之遺產,變賣股票、提領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更何況被告等對於所稱:林煒程委託處理遺產、其等確以林煒程之遺產支付購買大哥大、整理箱、救護車費用、林煒程積欠丁○○二百萬元等節,迄今仍無法提出客觀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矧被告等在原告對其等提起之親屬間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述:林煒程向丁○○借款二百萬元係為購買股票之用,與其等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購買房屋云云,更有未合。是以被告所辯,純屬虛構。
(二)林煒程與被告丁○○為母子關係,依照民間習俗,母子間縱有金錢流通,通常亦屬贈與關係。本件被告丁○○所以交付一百萬元於林煒程,係因林煒程欲購買房屋之故,乃被告等所自承。倘被告等此項陳述可採,則被告丁○○因林煒程購買房屋之故,而贈與一百萬元於林煒程,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且, 郭碧雲 到院作證時證稱:「(問:林煒程有無說要還丁○○錢的事?)林煒程有跟我母親說等我以後賺有錢一定會還給你。」等語,似為林煒程單方意願而已,可否因此即謂其與丁○○之間就「約定由借用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事項有所合意,並非無疑。矧縱如證人所言,林煒程係稱「等我以後賺有錢」云云,亦為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將來賺有錢)作為還款之條件,更與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有所未合,是被告等稱林煒程有向被告丁○○借款一百萬元云云,於法尚屬不符。其次郭碧雲 於鈞院 先稱「(問:一百萬元是單純的房價款或供其他用途?)丁○○給林煒程一百萬元是買房子的錢。」等語, 嗣復 改稱「四十五萬元是讓他先付頭期款,其他的事包括買家具及裝潢的。」云云,前後供述亦有矛盾。郭碧雲又稱「(問:證人是否親眼看到丁○○將錢交給林煒程?)第一次我沒有看到,...丁○○是說拿三十五萬元湊一百萬元。」等語,足見郭碧雲對於「林煒程向丁○○借款一百萬元購買房屋」一事,並未親見親聞,雖其曾見到被告丁○○先後二次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林煒程,然其所知亦係聽聞被告丁○○之陳述而來,是郭碧雲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退萬步 言,郭碧雲僅對「林煒程向丁○○借款一百萬元購買房屋」部份而為陳述,至於被告另所主張「林煒程向丁○○借款一百萬元購買股票」乙節,仍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被告所言無非虛假,不足採信。
(三)又林煒程遺產尚有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目前仍在被告等占有中,乃被告所自承,雖被告等辯稱因尚在確認原告之繼承人當中,故暫未予處理云云,然而原告等為林煒程之合法繼承人早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亦未見被告等主動交還。於此實可見被告等藉故拖延,所為實非正當。
(四)本件姑不論林煒程有無向被告丁○○借款二百萬元,抑或林煒程於過世前有無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而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原告等既為林煒程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丁○○一事,已經明白表示異議,亦即已經終止原告(因繼承關係而來)與被告等間之委任關係,被告等自無權再以受任人自居而擅自匯款,其理甚明。如被告丁○○仍主張林煒程確實有向其借款者,亦應由被告丁○○依據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等訴請返還借款。
(五)關於牌照號碼GX─4569號自用小客車部份:林煒程既未訂立遺囑,且據被告自承被告乙○○當時正在服兵役,對此事係由其母親即被告戊○○告知始知悉云云,足見被告乙○○與林煒程間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訂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甲○○、丁○○等就林煒程遺產中之金錢部分,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利,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戊○○與丁○○就因前開金錢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分別負返還義務。至該汽車部分,原告等自林煒程死亡時,即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屬無權占有,原告等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乙○○部分,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被告陳述: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煒程(原姓名 林榮華 )為被告戊○○、己○○、甲○○之次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得知罹患癌症急速惡化,所剩時日不多,乃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予被告戊○○、己○○,囑託被告戊○○、己○○及甲○○三人為其處理遺產。所委託之遺產內容有:⑴銀行存款二百三十六萬元、⑵「中環電子」、「華宇電子」之公司股票出售約值二百九十二萬元,共計約五百二十八萬元。其委託分配情形為:⑴三百萬元存入被告戊○○、己○○及甲○○帳戶,每月固定匯三萬元予原告辛○○,作為原告辛○○、丙○○二人之生活費用。⑵二百萬元償還林煒程向其母即被告丁○○之借款(其中壹佰萬元用以購買其座落於板橋市之不動產,另壹佰萬用以購買股票)。⑶三十萬元贈與被告丁○○作為生活費用。⑷其他剩餘財產部分則由原告等自行運用。被告等即分別遵其所託,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先領出現金二十九萬五元予丁○○(嗣後再給付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將「中環」、「華宇」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約二百九十二萬元,於二月十一日匯入林煒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而林煒程於二月十日死亡後,被告戊○○、己○○前後為林煒程支付喪葬喪費用、住院費用、救護車費用、金項鍊支出、大哥大費用、購買整理箱二個之費用及匯款三萬五千元與原告辛○○共計支出喪葬費及其他雜支計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再代原告辛○○返還林煒程所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不動產貸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由被告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辛○○辦理繼承事宜(遺產稅),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應原告辛○○要求由被告戊○○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辛○○母親廖 鄭秀英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己○○匯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還林煒程位於汐止之房屋貸款,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匯款三十萬元與原告辛○○。而關於林煒程於生前交代被告戊○○、己○○、 毛碧玊 等三人,將現金三百萬元,分別存入三人之戶頭,而每月按時匯三萬元予辛○○與丙○○乙事。因原告辛○○不願依其被繼承人林煒程生前交代之方式處理,已先支取現金九十五萬餘元,另林煒程同意償還其母親即被告丁○○二百萬元,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交付,再扣除前開已支出之費用,故現金部分,僅餘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存在被告戊○○帳戶內,因當時尚在確認辛○○與其子之繼承權當中,故暫未予處理。故目前若原告對前述餘額沒有意見,被告戊○○亦願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等。
(二)牌照號碼GX4569自小客車係林煒程委託被告己○○、戊○○將車輛過戶贈與被告乙○○,當時乙○○尚在服兵役,對此事完全係由其母親即被告戊○○告知始知悉,且原告辛○○本人於居喪事期間亦同意贈與於乙○○,並委由被告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宜。而且當時車籍資料均放置在台北,過戶須提出行車執照。當時原告辛○○尚且陪同被告己○○整理汽車,且協助找出行車執照,俾完成過戶手續,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因該汽車係由林煒程生前委託被告己○○,戊○○又將其過戶並交付與被告乙○○,顯見在委託時即有授予代理權與被告己○○、戊○○,且此委託之性質係林煒程要被告己○○、戊○○於其死亡後,將該汽車贈與被告乙○○,此委託關係,衡其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顯然不因林煒程之死亡而消滅。
(三)對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己○○、丁○○竊取或侵占被繼承人林煒程之遺產一節,陳述如次:
1、林煒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得悉罹患鼻咽癌,在台北協和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其兄姐三人即被告己○○、戊○○、甲○○三人輪流陪同並看護,為其打理住院事宜。八十八年九月間,病況惡化,無法獨自料理飲食起居,被告戊○○、甲○○二人仍輪流至其汐止家中照料其生活起居,可見姐弟情誼深厚。後原告辛○○向被告戊○○等三人表示,其無法同時兼顧重病之丈夫與稚子,被告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將林煒程接往彰化縣 員林 鎮家中照顧。後林煒程病況持續惡化,被告施惠雯乃先後兩次帶同林煒程前往彰化縣 員林鎮 政男骨科診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經醫生告知林煒程之病情不甚樂觀。被告戊○○乃多次電告原告辛○○,催促辛○○攜子南下員林探視其夫,惟原告辛○○一直以稚子病情不穩定為理由,遲遲不願南下員林。於同年一月底,林煒程自知不久人世,便於被告戊○○家中,當面將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戊○○與己○○二人,並告知帳戶安全密碼,囑託其二人與甲○○共同為其處理前述財物。其後,林煒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病逝,被告施榮樟、戊○○、甲○○等三人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林煒程之遺言及託付處理財產情事告知原告辛○○。被告等人若果真要竊盜或侵占原告之遺產,又何需告知辛○○此事?且原告辛○○亦先後從現金保管人即被告戊○○手中支取現金九十餘萬元,及各項雜支費用四十四萬餘元?被告己○○為何也匯款一百二十四餘萬償還林煒程之房屋貸款?此部分事實,均為原告辛○○自認無誤。是被告戊○○及己○○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均立於原告二人之利益上及考量林煒程之遺願辦理,何來竊盜及侵占?原告辛○○身為人妻,居然可以完全不理會病重之丈夫,不思照料其起居,為其分擔病痛,反而攜子前往紐澳旅遊二十多天,放任林煒程一人獨自生活,此時距林煒程亡故,不過一個餘月之時間。顯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信任不足,亦缺乏溝通與關心,此所以林煒程不願將身後之遺產委由妻子處理,而委託兄姐三人主其事之緣故。尤其林煒程係於二月十日病逝,而原告辛○○竟於二月九日始攜其子趕回彰化見林煒程最後一面,林煒程必然將身後事委予自己摯親之兄姊處理,更屬當然。
2、倘若被告甲○○未受林煒程委託,如何能知林煒程持有何家公司之股票?又如何知悉係持各有幾張(各二十張)?及為何會知林煒程係委託那一家證券商?那一位營業員買賣?為何又不一次將林煒程所有之股票均出賣,而獨獨出售中環及華宇股票?若非林煒程確實有委託戊○○等三人處理財物之情事,並將安全密碼告知,連其同住汐止之妻子尚且不知之安全密碼,如何為受託人等三人所知悉?
五、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已故林煒程之合法繼承人,而由被告等人經手處理之林煒程遺產計有現金五百二十八萬元及牌照號碼GX─456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中現金部分,除支出必要費用外,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二百萬元則由被告戊○○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丁○○,其餘之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仍存於被告戊○○帳戶中。另該輛自用小客車則由被告乙○○占有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為被告等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等復主張被告等係共同竊盜及侵占林煒程所遺之前開財產,縱使認定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戊○○、丁○○、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金錢及自用小客車係屬不當得利,被告乙○○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等語;被告等則抗辯稱:被告等係依林煒程生前之囑託而處理前開財產,並無竊取或侵占之情事。而被告戊○○帳戶內之現金,被告戊○○願如數返還原告等;至被告丁○○所受領之二百萬元,乃林煒程生前積欠被告丁○○之借款;另被告乙○○所受領之自用小客車為林煒程生前所贈與,並非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等語。
六、按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竊取及侵占林煒程前開財產乙節,既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等自應就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就被告等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甲○○確有提領林煒程存放於銀行之金錢及變賣其持有之股票,並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戊○○、丁○○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被告戊○○、己○○、甲○○、丁○○自認在卷,並提出林煒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固堪認屬實。但林煒程於臨終前,係由其兄姐即被告己○○、戊○○、甲○○所照料,原告辛○○係於林煒程死亡前一日始攜原告丙○○趕回見其第後一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煒程身染惡疾,不能自理生活,其妻即原告辛○○復遠在他地,於其臨終之際,委由身側之兄姐代為提領金錢及變賣部分股票,以償付必要之費用及處理善後事宜,衡情應屬合理。況被告等人於林煒程死亡後,並以前開款項支付如附表所列各項之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難推認被告戊○○、己○○、甲○○、丁○○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竊盜及侵占)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參與。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等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說,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取。
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無受領前開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等乙節,已據被告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受領二百萬元及被告乙○○受領前開汽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則為被告丁○○、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取。另汽車所有權之認定,固不以車籍登記為唯一依據,但車籍之登記並非不得供作汽車產權歸屬之參考。故汽車所有人,將其印章及汽車證照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文件交予他人,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衡之事理,應認其已同意將該汽車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且受車籍過戶登記之名義人,除另有反證外,自應認為係該汽車之受讓人,其占有汽車即屬有權占有。本件系爭汽車原登記為林煒程名義,其後憑真正之文件,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義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林煒程所為之讓與行為有無效之情事,核之前開說明,自應推認被告乙○○已受讓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其占有即難認為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丁○○、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領二百萬元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復無權占有該自用小客車等節,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認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就各該部分之其主張,自無從憑採。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戊○○自認在卷,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FO~T32附表:
┌──┬────────────┬───┬─────────┬────┐│編號│費用項目及內容│付款人│金額(新台幣,元)│受款人│├──┼────────────┼───┼─────────┼────┤│一│林煒程委託戊○○先行墊款│己○○│35,000│辛○○│││匯寄予原告辛○○││││├──┼────────────┼───┼─────────┼────┤│二│黃金項鍊五條│戊○○│97,472││├──┼────────────┼───┼─────────┼────┤│三│林煒程之殯葬費│己○○│301,677│殯葬社│├──┼────────────┼───┼─────────┼────┤│四│林煒程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己○○│13,678│醫院│││院費用││││├──┼────────────┼───┼─────────┼────┤│五│大哥大費用│己○○│700││├──┼────────────┼───┼─────────┼────┤│六│購買整理箱二個│己○○│278││├──┼────────────┼───┼─────────┼────┤│七│救護車費用│己○○│1,100││├──┼────────────┼───┼─────────┼────┤│八│代償林煒程所有位於板橋之│己○○│1,208,420│銀行│││房屋貸款餘額││││├──┼────────────┼───┼─────────┼────┤│九│代償林煒程所有位於汐止之│己○○│31,967│銀行│││房屋貸款餘額││││├──┼────────────┼───┼─────────┼────┤│十│林煒程允諾給予被告丁○○│己○○│300,000│丁○○│││之贈與││││├──┼────────────┼───┼─────────┼────┤│十一│辦理遺產事宜費用│戊○○│300,000│辛○○│├──┼────────────┼───┼─────────┼────┤│十二│林煒程生前向岳母 廖鄭秀英 │戊○○│300,000│廖鄭秀英│││之借款││││├──┼────────────┼───┼─────────┼────┤│十三│汐止貸款及股票增資繳款│戊○○│300,000│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