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2日均未被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誌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