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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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仁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羅仁志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五二一公克)無訛,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