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 林正岩 即被告現應受送.
楊佳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林朱秀琴 間因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六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正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佳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因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六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五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三千元,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