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鳴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第152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鳴池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尾戒壹件及金製飾牌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竊得之黃金尾戒、金製飾牌各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詹德記 、 歐寶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4號被告高鳴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日,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
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4元之貨到付款黃金尾戒商品1件,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詹德記存放在店內之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游致萱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述超商,高鳴池並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至該店內廁所將包裹內之黃金尾戒拿出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竊取得手,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該超商。嗣經詹德記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㈡再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日,經由蝦皮購物網站
向歐寶仁下單訂購金額為7,500元之貨到付款金製飾牌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取貨付款,歐寶仁乃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於111年10月4日凌晨3時37分許,由該店收受上開商品包裹並存放在上開包裹自取櫃中保管。俟高鳴池於111年10月4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至同年10月13日上午6時4分許包裹退回物流中心前某日許,前往上述超商,並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取出金製飾牌商品藏放於身體某處,再將包裹外包裝放回自取櫃,旋即離開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歐寶仁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記、歐寶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該超商內包裹之事實。二告訴人詹德記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渠所管領之超商店內包裹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游致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超商內領取包裹之事實。四進退貨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該超商所管領包裹內容物之事實。二告訴人歐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渠所售出並寄送至前揭超商之包裹無人領取,經退回後始發覺包裹內容物已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3949300號函文檢附之貨物明細及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0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