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瑞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瑞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更正為「710-JGP」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陳秀琴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車牌;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2號被告丘瑞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瑞麟前因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上某全聯福利中心附近路旁,拾獲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牌照業於112年3月6日遭吊扣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於其撿拾該面車牌後之翌日起,將688-KB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並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A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丘瑞麟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陳秀琴),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88-KBD號普通重型機車、710-JG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再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丘瑞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陳秀琴僅證述其於112年3月4日發現688-KB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並未證稱其親見被告行竊之經過,本件復未查得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688-KB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710-JGP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即遽予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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