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廖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未能向告訴人賒帳,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更進而接續恐嚇告訴人,甚且在派出所內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未爭執該物為其所有,堪認該物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告廖明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蕪媽臭臭鍋店前,因 蔡承恩 不同意其賒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蔡承恩,並向蔡承恩恫稱:「要拿西瓜刀砍你,不讓你繼續營業」等語,致蔡承恩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請廖明旭、蔡承恩一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廖明旭接續前接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之期間,在南門派出所內,對蔡承恩恫稱:「我把你幹掉我都沒事...我不要拿西瓜刀,西瓜刀砍不死人,我們買一隻小刀好不好,把你吐個幾刀好不好,...明天帶小刀來把你捅個幾刀,你就死掉了」、「有水果刀,等下你筆錄完回去我就去找你,然後把你捅個幾刀這樣子讓你死掉吼」、「被我種在土裡面,拿西瓜刀砍頭阿,...我他媽新湖口 廖瘋子 ,不是浪得虛名,你敢惹我,叫你吃不完兜著走,等下叫警察保護你回去,我水果刀後面就跟著走,跟著回去」等語,致蔡承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無訛,且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錄音譯文3份及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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