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游德玄雖辯稱:我沒有到會那麼嚴重,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新竹地檢112偵15561卷第9頁);惟按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聯繫所用,依我國現狀,申設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所申購之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用在特定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門號予他人,以利犯罪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僅因缺錢,即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原為對價,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提供門號之原因顯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所致,反係因其自身貪念,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故該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被告游德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玄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竹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1月3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發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歐國宏 ,於112年2月13日,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受話門號,接受歐國宏之通話,並向歐國宏誆稱:其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先交付費用,辦理手機,始可辦理貸款等語,使歐國宏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000元、1萬5,000元及價值3萬8,900元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予該詐騙集團。
二、案經歐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歐國宏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游德玄前因提供上開門號涉犯重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088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雖與前案相同,然上開門號於本案中之用途為幫助實施詐欺取財,此部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事實,並有前揭新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自得再行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藍珮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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