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紹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紹文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含競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僅犯罪事實第1行之「潘紹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應更正
為「潘紹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犯罪事實第8行之「111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㈡另補充說明:本件電磁紀錄即道士出關遊戲帳號「amy990000
000oo.com.tw」(遊戲腳色「 清楓 」),既然具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交換價值,且以交付帳號密碼方式表彰權利移轉,自能定義為財物。
二、量刑㈠審酌被告潘紹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使告
訴人 童揚雄 受有財損,更損害網路交易信任感,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105年2月27日、28日、105年11月6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1日、107年11月28日、109年8月11日、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7日多次為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詐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帳號未扣案且未返
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5號被告潘紹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紹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見童揚雄欲販售網路遊戲「道士出關」之遊戲帳號「amy990000000oo.com.tw」(遊戲角色為「清楓」,下稱本件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PanWenWen」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並向童揚雄佯稱:欲購買本件帳號,然要先確認帳號可登入之後才能匯款等語,致童揚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將本件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潘紹文,嗣潘紹文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旋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號,並於未經童揚雄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利用電腦或其相關網路設備等,無故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及電磁紀錄,復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洪靖惇 (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件帳號,致生損害於童揚雄,嗣後並拒絕支付購買本件帳號之款項,童揚雄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揚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紹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揚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洪靖惇於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號之帳號資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變更本件帳號之密碼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