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 趙懷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見偵字第24876號卷第92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張宇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與大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大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趙懷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趙懷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宇漢明知趙懷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騎車離去。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宇漢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趙懷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趙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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