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邱士哲

被告 王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出租單,其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2份、租金費用表、約定條款、自動繳費機繳費畫面截圖、ETC通行費明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威權車訊內頁、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及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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