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吳賢明吳世敏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均沒收。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均沒收。
乙○○、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中華民國高雄籍「吉順福號」(編號CT四00─三四一號、總噸位七0、九七噸,船主為不知情之 洪彰彥 )漁船船長,己○○係該漁船之輪機長(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戊○○則係船員,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仍基於共同直航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箱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委託,欲至大陸沿海地區接駁私運未稅洋菸入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自高雄港一港口報關出港,出港後漁船並先駛往東港外海之「合發財號」漁工船處,丙○○明知將亞建係大陸地區人民(將亞建部分另行審結),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予以僱用在「吉順福號」漁船上工作及協助私運未稅洋菸後,丙○○便將該漁船朝大陸地區方向行駛,於同月三十日晚間抵達大陸東山島沿岸附近海域與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一不詳船名之大陸籍編號一0一號漁船會合,並自該漁船上接駁未稅洋菸五百餘箱後,隨即往台灣方向行駛,於同年十月二日清晨到達小硫球西南方外海八至十海浬處,將該五百餘箱之未稅洋菸轉交由台灣籍之不詳船名之漁船運回台灣後,又接續往大陸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五日中午時分抵達大陸泉州外海六、七浬處附近海域,再與另一艘亦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船名之大陸籍編號二0二號漁船會合,自該漁船上接駁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後,隨即返航朝台灣方向行駛,欲再交由他台灣籍漁船接駁運回台灣,嗣於同年月八日七時許,行經小硫球西方約三十五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二、丙○○復承前共同直航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於擔任高雄籍「振順益號」(編號CT四─00一八二六號、總噸位七四、0四噸,船主為不知情之 陳泓霖 )船長時,另與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該船輪機長丁○○及船員甲○○、庚○○(三人犯行部分另案審結)等人,以十一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再至大陸沿海地區接駁私運未稅洋菸入境,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時四十分許,自高雄港二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直接將船駛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大陸福建省東山港外海約二十五浬處,與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會合後,由該大陸漁船船員接駁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洋煙至「振順益號」漁船上後,即將船朝台灣方向行駛,預計返回至高雄外海N二二度二九分,E一一八度五0分處時,交由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接駁上岸。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三分許,該船行至高雄港一港口外三十五浬處(N二二度三六分,E一一九度三六分、即本國領海基線二十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洋煙。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事欄一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四人固對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在漁船裡睡覺、是有商船靠近我們,他們就一直將未稅洋菸丟進我們船上。被告己○○辯稱:我們是出海捕魚,一直都是待在船上修船,當時有其他船靠近我們,他們有將東西丟進來我們的魚船內,但我不知情,被告乙○○、戊○○則均以當時在睡覺,不知為何會有人將未稅洋菸丟進船內等語置辯。經查,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丙○○、己○○、乙○○、戊○○及 蔣建 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當場查本件之員警 江東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是在進行加強查稽,我們在N22度十八分、E119度二十五分公海海域發現被告的漁船正往台灣方向航行,其甲板上有黑色防水袋覺得很可疑就靠近登船打開看是未稅洋煙及在住倉內一些大陸製的藥酒、可樂、麥片及已使用過的藥膏貼布,可樂是有一整箱的可樂已被使用剩下的,其紙箱還很新,在駕駛艙也有發現船長將可樂與酒混在一起飲用,其可樂還沒有用完。當時在甲板上有船長在開船,另外在漁倉裡也有查到未稅洋煙,但並沒有漁貨及漁具,查獲後由我們押著被告的船,由船長將開回來,船是有動力的並沒有拋錨,被告的筆錄都是依其陳述據實記載」等語,證人 張恒榮 證陳:「當時由我開船,我在雷達上發現被告船隻往台灣方向以很慢的速度航行,當時是清晨,依我們的經驗判斷若是有在作業的船隻應是在附近海域繞行,但被告船隻是一直往台灣方向慢慢靠近,我們覺得可疑我們就用雷達鎖定其行徑路線,快靠近時就可以看見被告船隻在作業,甲板上還有用黑色防水袋包一箱一箱包得好好的沒有被打開,看不出來是裡面是裝什麼東西,要打開來才知道是未稅洋煙,另外還有在漁倉裡也有查到未稅洋煙,但漁倉裡並未發現漁貨,查獲當時經緯度是在公海上所以被告可能認為我們不會到那邊去緝私,所以才會不加以隱藏,除了發現未稅洋煙外還在住倉及駕倉發現一些大陸製的東西,我們要靠船之前會先廣播要被告停船,查獲後由我們押著被告的船由船長將船開回來,船是有動力的並沒有拋錨,被告的筆錄都是依其陳述據實記載」等語,證人 鍾炤 和證稱:「發現時由我負責靠船,我在靠船之前就有看見被告船隻甲板上有用黑色防水袋包裹一箱一箱的,
其船隻正往台灣方向航行,還有在漁倉裡有發現未稅洋煙但並未發現漁貨及漁具」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及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大陸三鞭酒三瓶、美味牌麥片二包、娃哈哈牌可樂六瓶、三金牌藥品三包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共高達八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十二元,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洋局十四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函附卷可參(該函將吉順福號誤載為展弘號),是被告丙○○等人所私運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顯符合懲治走私條例中所規定管制進品物品之規定。(二)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犯行,惟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在前開時地與大陸漁船會合後,查獲之未稅洋煙係由大陸漁工搬到船艙,其與另案被告庚○○、丁○○、甲○○等四人則在船上負責清點數量,然後再統計總數等語,及在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此次走私代價,船長可分得一萬五千元,船員則每人分得一萬多元,走私香菸均是對方搬過來,「振順益」船上之人全無動手,只負責清點數量等情明確,且為另案被告甲○○、庚○○及丁○○於偵查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當場查本件之員警 侯建安 、 鐘宏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這次是例行性巡邏,我們用雷達監測漁船的動向,我們在雷達上發現被告的漁船或有停頓或有行走的樣子,大部分是停頓的型態,不像真的漁民捕到漁獲就會全速前進要趕進港賣漁獲。我們就接近後再用目視,發現船隻上面並沒有漁具及漁獲,甲板上是乾的,我們就上船盤查。自我們鎖定被告漁船動向開始到我們靠近登船約六海浬左右的距離,行駛的方向是朝台灣方向,但大部分時間是停頓狀態。目前有一些走私香煙的模式是用膠伐來接駁走私香煙到台灣,因膠伐的馬力比較快而且可以行駛在淺灘,就我們經驗判斷他們是一方面在往台灣方向慢慢行駛,一方面在等接駁的船隻來運回台灣,只是偶爾有停頓。我們登船後發現船上沒有漁具只有延繩釣鉤,甲板也是乾的,及不堪使用的漁網也是乾的,我們在前方漁倉及住倉由發現裡面是一箱一箱用黑色防水袋包好的香煙,住倉的所在位置是在船隻的後方,一走下去就可看到,一下去先看到開放式的廚房,再來二旁是開放式船員休息的床舖,用餐地點就床舖旁邊,我所說住倉就是指船員休息的床舖及用餐的範圍,香煙就放在這個範圍裡面而且已經突出在走道上,機倉是在住倉下面,住倉旁邊就有梯子可以下去,是開放式的沒有蓋子,若要進機倉一定會看到香煙在船上有發現二十幾尾的鬼頭刀魚,這種魚不是深水魚是沿海魚類,經濟價值不高一般都是在漁船要返港時,船員用魚線裝魚餌,這些魚就會順著魚船的行走要吃餌,就會被魚鉤鉤到,就可以拉上來了。登船地點是在三十五海浬,是屬鄰接區範圍內,我們可以依新公布領海及鄰接區法來查緝走私」等語屬實,此外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臨檢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及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達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違反臺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卷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犯行亦堪認定。雖被告丙○○及被告己○○、乙○○、戊○○各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前開證人江東興、 張恆榮 、 鍾炤和 及侯建安、鐘宏杰等員警各就查獲當時,各該漁船上之未稅洋堆置之情形及該船內並未有漁貨及漁具,再與扣得之未稅洋菸數量龐大,清點費時等節觀之,苟非賴被告等人之參與堆置並指示地點存放,又如何能將此數量龐大之未稅洋菸除整齊地放置於甲板外又堆置於漁倉之內;況二次查扣之未稅洋菸數量非微,如非被告丙○○等人與各該大陸籍漁船已有連繫,衡情各該大陸籍漁船豈會平白無故將如此鉅額之未稅洋菸丟至被告船上之理,是益見被告等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布將前揭公告項目中丙項第一款之物品修正為「菸、酒、捲菸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經行政院公布將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物品均刪除,惟此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僅為內容變更,並非法律有所變更,故對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二次私運未稅洋菸之犯行,自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並就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處罰。是核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己○○、乙○○、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丙○○在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與被告己○○、乙○○、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及前開二艘大陸籍漁船船員間,以及在事實欄二之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甲○○、庚○○、丁○○及綽號「黑仔」「阿丁」之成年男子及上開大陸漁船船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分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一項之未遂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等四人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各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之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既各與之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有損國家稅收,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及走私之物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稅洋菸,各係共犯「阿吉」「黑仔」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陸製麥片二包、可樂六罐、三鞭酒三罐及三金牌藥品三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附表一:完稅價格總計八百五十二萬零八百十二元┌──┬────────┬────┬────┬─────────┐│編號│未稅洋菸品名│單位│數量│完稅價格││││││(新台幣)│├──┼────────┼────┼────┼─────────┤│一│Davidoff│包│19000│四十四萬二千零四元│││Light││││├──┼────────┼────┼────┼─────────┤│二│Davidoff│包│169000│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Classic│││百零五元│├──┼────────┼────┼────┼─────────┤│三│SilverS│包│24000│三十八萬四千元│││tarletC││││││harcool││││├──┼────────┼────┼────┼─────────┤│四│MildSev│包│153500│二百十七萬九千七百│││en│││元│├──┼────────┼────┼────┼─────────┤│五│峰│包│46900│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六│SeverSt│包│19980│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arsCust│││十三元│││om││││└──┴────────┴────┴────┴─────────┘
附表二: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編號│未稅洋菸品名│單位│數量│完稅價格││││││(新台幣)│├──┼────────┼────┼────┼─────────┤│一│Davidoff│包│1500│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Light│││元│├──┼────────┼────┼────┼─────────┤│二│Davidoff│包│19750│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Light(偽)│││十五元│├──┼────────┼────┼────┼─────────┤│三│Davidoff│包│1750│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Classic││││├──┼────────┼────┼────┼─────────┤│四│Davidoff│包│55000│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Classic││││││(偽)││││├──┼────────┼────┼────┼─────────┤│五│峰│包│2250│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六│峰(偽)│包│1500│三萬七千五百元│├──┼────────┼────┼────┼─────────┤│七│MildSev│包│2250│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en││││├──┼────────┼────┼────┼─────────┤│八│SeverSt│包│4250│六萬零三百五十元│││arscust││││││om││││├──┼────────┼────┼────┼─────────┤│九│MildSev│包│6000│八萬五千二百元│││en││││├──┼────────┼────┼────┼─────────┤│十│MildSev│包│5460│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六│││en(偽)│││元│├──┼────────┼────┼────┼─────────┤│十一│Caster│包│10000│二十萬零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