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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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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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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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月10日│249,946元│96年6月11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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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7月10日│1,012,242│96年7月10日│NW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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