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7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戊○○○○等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戊○○○○之組織
型態(如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其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戊○○○
○,其組織型態係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組織,並不明確,
本件起訴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